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 原告
- 許翡玲
- 被告
- 曹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1月6日與LINE暱稱「Mr.Xu」聯繫後,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HOYABIT帳戶,並產生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後,於114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以LINE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HOYABIT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Mr.Xu」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4年1月初,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經原告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曾嘉欣」向原告推薦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進行投資操作,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43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能力一次給付43萬元,希望分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一銀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一銀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43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