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 原告
- 林哲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被告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裁判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告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因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且被告張○○係未成年人,亦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彰院國員民速114員補字第212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張○○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暫依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且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