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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黃仁志
被告
陳庭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建宇」、「柏凱」、「琪琪」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嗣被告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原告,並相約於11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0萬元;被告乃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以「心傳媒有限公司」專員「陳香瑜」之假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該地點,並將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原告及收取現金30萬元,後被告再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於特定地點供上游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其只能每月分期5,000元至1萬元,且其現遭羈押,只能拜託家人幫忙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訴742卷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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