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356號
- 原告
- 沈泓廷
- 被告
- 黃健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僅因行為人上網發布資訊可預見該訊息會擴及各地此等無關管轄目的之理由,即認在各地接收到訊息且自認為被害人者,都可主張該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且將造成原告只要主張自己身在何處,即可任意在該處創設管轄權之不合理現象,實質架空民事訴訟法之管轄制度。為免民事訴訟法設置管轄制度保障應訴便利、便於證據調查等目的因網際網路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左右,在個人臉書動態公開發表足以損毀名譽及未經同意侵害肖像權使用情形致原告受有人格權受辱,有當時發表臉書內容截圖可證,內容文字更誤導大眾正確的事實,讓外界不了解者誤解為原告是騷擾者,實際上是被告有其他欠款賴帳不給付原告,被告刻意偽裝曲解成原告騷擾追求她,竟以此不法手段誤導大眾,破壞個人名譽求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個人身心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未經同意侵害肖像權重製轉貼另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1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且原告並未釋明本院與上述侵權行為有何特殊牽連因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