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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江良顯
被告
謝仁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1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406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崙雅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崙雅巷6之15號前之無號誌路口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崙雅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且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上唇、左手、右膝、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已將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70元。

⒉看護費用7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6日及回家休養30日均需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原告僅請求70,000元。

⒊工作損失130,4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了公傷假3個月又20日,以每日1,186元計算,共計130,460元。員林鎮公所並沒有扣薪,因原告是上班期間受傷,屬於職業災害,所以雇主仍會給薪,此部分不能嘉惠被告。

⒋精神慰撫金230,000元:系爭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金神慰撫金230,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19,900元: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為11,620元。

⒍工作獎金25,200元:原告因工傷假期間未能實際參與工作,因此員林鎮公所不予發給每個月之工作獎金7,000元。

⒎考績獎金19,095元。

⒏以上金額合計581,005元,原告僅請求58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事故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另就原告下列請求表示意見:

⒈就醫療費用、工作獎金、考績獎金、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照給。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看護日數36日沒有意見,但因為是原告家人看護,故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費用。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公傷假,員林市公所並沒有扣薪,且原告請假日數是65日,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薪資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員林市崙雅巷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崙雅巷(南北向路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崙雅巷(東西向路段)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崙雅巷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1,070元等情,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需專人看護36日等語,業據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可採。惟被告辯稱原告係由親屬看護,看護費計算應以1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其右側股骨幹骨折部分,於急診當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合併股骨骨髓內釘固定手術,依本院職務上已知,該種手術乃治療股骨骨折之主流微創術式手術,手術透過小切口將骨骼復位,並在骨髓腔內置入金屬髓內釘進行固定,術後通常隔天或早期即可站立,該手術方式可減少長期臥床併發症(如肺炎、尿道炎、褥瘡),臨床上醫護人員亦鼓勵患者於術後1-2天,在允許的情況下儘早下床活動,並進行肌肉收縮與關節運動,以加速骨折癒合與早期復健,從而,原告需專人看護密度之需求即不高,兼酌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人員,爰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方稱合理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54,000元【計算式:(6日+30日)×1,500元=54,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需休養3個月又20日,以每日工資1,186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30,46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出具之員工薪資單據及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3至145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員榮醫院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股骨幹骨折、上唇、左手、右膝、雙側下肢擦傷。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3年9月11日由急診入院並住院,於當日行開放式復位合併股骨骨髓內釘固定手術,術中需自費補差額股骨骨髓內釘系統,於113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6日,…需休養日3個月。」等語,則原告所主張住院期間6日及需要休養3個月,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3個月又6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590元,業據提出113年8月份之薪資明細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3,888元【計算式:35,590元×(3+6/30)月=11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公傷假期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仍有給付薪資,並無現實損害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係於上班期間受傷,屬於職災,雇主所為給薪,不能嘉惠被告等語。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衡諸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被告不應因原告受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而受惠,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適當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9,900元(含零件9,200元、鈑金3,500元、工資7,200元),且車主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已提出訴外人廣達機車行出具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及員林市公所出具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9、131、133頁)。參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9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35元【計算式:9,200元×1/10=92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620元(計算式:920元+3,500元+7,200元=11,62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620元。

⒍工作獎金、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損失3個月工作獎金25,200元、及該年度被評為考績被評為乙等,損失半個月考績獎金19,095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化市員林市清潔隊113年勤惰統計資料列印表、考績獎金明細表、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清潔隊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44,295元(計算式:25,200元+19,095元=44,295元),洵屬有據。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64,8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070元+看護費損害54,000元+工作損失113,88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620元+工作獎金損失25,200元+考績獎金損失19,095元=364,87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沿崙雅巷(行向為南北向),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5,411元【計算式:364,873元×70%=255,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411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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