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76號
- 原告
- 陳瑞軍
- 被告
-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左手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知悉發生系爭事故,已預見原告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原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客車逃離系爭事故現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會負應負之責任,但被告沒有收入,僅靠老人津貼生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客車往前行駛追撞原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嗣又逃離系爭事故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3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9、33、37、41頁)、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後,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故本院自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