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9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何正偉
- 被告
- 黃婷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系爭A車),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七段267巷口時,因行向不定之過失,致後方車輛閃避不慎發生擦撞,後又向前滑行擦撞停於路旁、第三人王家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輛重置價格經折舊計算後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事故發生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派員勘估修復金額,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73萬8,933元,超出系爭B車價值甚鉅。系爭B車受損情形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且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乃於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於113年4月10日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0萬1,0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保險金額經扣除受損車輛體拍賣所得價款12萬5,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萬6,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違規,但也是受害者,原告撤回另一個人(即訴外人黃秉濠)的告訴,為何只有被告承擔所有責任,又黃秉濠高速沒煞車且手也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行向不定之過失,致後方車輛閃避不慎發生擦撞,後又向前滑行擦撞停於路旁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前因承保本件車禍他被害者之車體險,於理賠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之規定,起訴被告、黃秉濠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706號受理(該事件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223元確定,黃秉濠則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當庭勘驗上揭事件所附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①13:53:02時,被告駕駛BCE-6177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②13:53:05時,被告駕駛BCE-6177號車往上開路口行駛,同向之外側車道有黃秉濠駕駛ANH-7656號車行駛在BCE-6177號車之右後方。③13:53:06時,被告駕駛之BCE-6177號車車頭突然往右偏移,BCE-6177號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已跨越車道線在外側車道上,被告駕駛之BCE-6177號車右後方為行駛在外側車道由黃秉濠所駕駛之ANH-7656號B車,ANH-7656號車與BCE-6177號車之1車距縮短。④13:53:07時,被告駕駛之BCE-6177號A車前面左右車輪超越停止線並持續往外側車道行駛,黃秉濠駕駛之ANH-7656號車已接近BCE-6177號車之右後車尾,被告駕駛之BCE-6177號車車頭突然稍微往左偏,右後方之ANH-7656號車未減速,以左前車頭撞擊BCE-6177號車之右前側車身」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核與黃秉濠於警詢中所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NH-7656行駛於彰鹿路7段外車道往彰化方向,於彰鹿路7段267巷口前因內車道車輛原車頭向左欲迴轉後又突然向右轉回,導致我自小客前車頭撞擊對造自小客BCE-6177後車車尾,我自小客後向右偏移撞擊當時停放於路旁自小客AUY-0931車頭,接續又因打滑再撞擊自小客BRY-2663及自小客6080-SD車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係於黃秉濠車輛接近時突然偏移車道,即便一般具有正常駕駛能力之人,於該近距離下亦難以期待能即時避讓,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駕車行向不定所致,黃秉濠則無過失。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綜上,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行向不定,致後方由黃秉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從保持安全間距,進而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車身受損,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於理賠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B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B車經評估後,初步維修金額已達73萬8,933元,而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49萬元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鑑價師雜誌市價一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堪認系爭B車受損後欲修繕之費用已遠逾車輛價值,堪認系爭B車不具修復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B車報廢,並以系爭B車事發時重置價格50萬1,00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確有所憑。另原告於系爭B車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12萬5,000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且有殘體拍賣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扣除上開出售殘體所得之12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B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7萬6,000元【50萬1,000元-12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