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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江美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英德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15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者,系爭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期日當庭和解成立,有筆錄可佐,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亦已逾上開條文所定之「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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