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
- 原告
- 江美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英德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15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者,系爭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期日當庭和解成立,有筆錄可佐,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亦已逾上開條文所定之「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