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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彥宇

聲請人
黃嬿玲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執本院104年2月4日彰院恭104司執仲字第41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430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員簡字第15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主張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無效,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信用卡之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且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執行名義超過「38萬8,023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部分,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38萬8,0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惟相對人已於115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執行之範圍為38萬8,0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是就利息部分,相對人已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行減縮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15%。至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1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限制,自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爭執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並非法規命令,本院及相對人均不受拘束。準此,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中所主張之事由,難獲勝訴之可能。

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存款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5年2月12日彰院國115司執丙10430字第1154013706號執行命令,嗣因聲請人減縮利息請求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4月20日彰院國115司執丙字第10430號執行命令,更正執行命令之範圍。是相對人僅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無查封或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如因事後發現有不當執行之情形,因金錢債權無任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應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8萬8,023元  利息 96年12月21日  清償日  16.19%   違約金 97年1月2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1.619%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3.238%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8萬8,023元   利息 96年12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6.19%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15%    違約金  97年1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1.619%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3.238%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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