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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46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莊于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采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補正原告及被告之身份證字號、住居所。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應詳述當事人、時間、地點、如何借名購車、車牌號碼、何種車輛、如何約定清償車貸、如何還車經過、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其他應陳報之事項:原告請求70,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請求權基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繳納車貸的單據、保養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五、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上所提寄送對造之資料,有關涉及個人個資部分,請自行塗抹遮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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