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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聲字第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張數鑾
送達代收人
張淑娟
相對人
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字員簡字第二一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柒仟捌佰元 │ │├────────┼───────────┼─────────────┤│第二審送達郵費 │肆佰玖拾陸元 │ │├────────┼───────────┼─────────────┤│第二審旅費│肆佰元 │ │├────────┼───────────┼─────────────┤│第二審鑑定費│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 │├────────┼───────────┼─────────────┤│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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