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聲字第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員聲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張數鑾
- 送達代收人
- 張淑娟
- 相對人
- 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華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字員簡字第二一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柒仟捌佰元 │ │├────────┼───────────┼─────────────┤│第二審送達郵費 │肆佰玖拾陸元 │ │├────────┼───────────┼─────────────┤│第二審旅費│肆佰元 │ │├────────┼───────────┼─────────────┤│第二審鑑定費│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 │├────────┼───────────┼─────────────┤│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