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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九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僱用原告駕駛挖土機,至其坐落彰化縣溪洲圳寮村陸軍路之工地為高鐵界標之開挖,詎被告竟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等措施,即貿然施工,導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陳團結撞及原告駕駛之挖土機後方而受有傷害,原告並因而賠償該訴外人二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原告受被告僱用,每日五千元,及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僱請二名工人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暨加班費九百三十元,共計八千九百三十元迄未給付,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酬勞之契約。」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受僱至彰化縣溪洲圳寮村陸軍路之工地開挖高鐵界標,因施工現場疏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措施,導致訴外人陳團結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挖土機後方而受有傷害,原告事後已賠償訴外人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原告被訴過失傷害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端視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定。

(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附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張儀浩,存證信函內容則謂張儀浩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僱用原告之友作高鐵界標之開挖,工資一日五千元,及委託代請二名工人,工資一日一千五百元,合計應付工資為八千九百三十八元等語。又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自承係受張儀浩所僱用。另據前開刑事卷,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上,亦陳明係受僱於張儀浩。是由上述,堪認當初僱用原告者,應為訴外人張儀浩,參照原告所申請抄錄之被告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地公司)登記事項卡,張儀浩僅屬正地公司之股東,非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張儀浩有無經被告正地公司或甲○○授權而僱用原告。則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即屬不明。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自非首揭法條所述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即無理由向之求償,被告亦無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暨工資八千九百三十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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