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加進 訴訟代理人 何秀姬 被 告 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村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振裕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 買T5075重型鏈條×1‧5M,三百六十五條,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參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貨予被告,被 告竟拖欠貨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往來,都係送貨到被告公司檢驗並由被告給付 驗收流程卡,待被告自行檢驗無誤後再安裝出口。又被告送交檢驗之鏈條原告 不予認同,因原告所送之鏈條乃無整無暇,因被告作業錯誤而受損;另被告認 有瑕疵之鏈條貨款已給付原告,若被告前次訂購之鏈條有問題,何以被告會付 清貨款再次訂購本件之鏈條,且二次訂購行為,為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告 依第二次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自屬正當。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訂購與上開 鏈條同類型之貨品,並直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安裝地點,在未送至安裝地前, 被告即已將價金付清,然待送至安裝地安裝於被告之架空式輪送機後,試車時 ,因鏈條本身品質、構造上有瑕疪,而產生破裂,阻礙機器運轉,被告即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系爭鏈條即係被告 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疪之貨品,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其購買T5075重型鏈條×1 ‧5M,三百六十五條,價款共計參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原告已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貨予被告,惟貨款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 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則自認其已收受系爭鏈條及未曾給付貨 款予原告。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曾向原告訂購與本件鏈條同類型之貨品,固有被 告所提出之訂購單、發貨單暨原物料驗收單、統一發票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 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陳稱該次交付之鏈條本身品質、構造上有瑕 疪云云,並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雖其曾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 告表乙件為證,然觀諸該紙試驗報告表,取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試樣名稱」僅曰「鏈條」,顯無從判斷該試驗之鏈條乃原告交付之物;又 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詹世維,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被告工廠檢查時雖曾發 現被告工廠機器鏈條脫落造成馬達無法運轉,然證人並無法判斷鏈條脫落之原 因,亦據證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辯稱原告依據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立之 契約所交付之鏈條有瑕疪云云,自屬無據,其謂本件系爭鏈條乃原告為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云云,亦無所本。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從否認兩造就系爭鏈條有買賣關係存在,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三十二萬六千 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