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余仕明
- 當事人甲○○、乙○○○住彰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烔龍 被 告 乙○○○住彰化 右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四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興霖路口,因駕駛農用耕耘車過失,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 及對向騎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顎擦挫傷、右脕骨折、右大腿膝擦挫傷 、左大腿及膝擦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又由原告之母擔任看 護十九日,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計損失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元,機車損害二 萬零四百元,又原告任職阜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一萬七千一 百七十七元,因受傷住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止二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所得為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又原告受傷之 精神上損害,請求三十萬元之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請求之金額 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機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費用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服務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考勤表、請假登記卡、機車估 修單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與原告發生車禍等情,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並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被告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之支出醫療費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又原告因受傷住院二個月無 法工作,減少勞動所得為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機車損失二萬零四百元等 情,有前揭住院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服務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機 車估修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實在,又原告主張損失看護費用 十九日共三萬八千元,依原告前述受傷情形以觀自屬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 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社會一般情形相符,此部份亦為必要費用,又原告 受傷之精神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請求以十五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之損失共計 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依肇事當時為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被告又係駕駛農用耕耘車其體積龐大、 車速緩慢之情形觀之,被告此部份主張可以採信,本院綜合一切情形,認本 件肇事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從而 ,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金額 之十分之七即二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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