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王義閔
  • 法定代理人
    方啟福、林惠美

  • 當事人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福 訴訟代理人 陳燕諄 被   告 甲○○○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 票乙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二十五萬八 千三百零六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