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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廣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裕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第三人名嶸股份有限公司、貫志企業有限公司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經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亦無所獲,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惟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第三人名嶸股份有限公司、貫志企業有限公司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經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十九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期   票號     付款人
一、  89.09.20   一百二十五萬元   89.09.00   0000000  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
二、  89.09.30   一百一十萬元     89.09.00   0000000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三、  89.10.15   一百一十五萬元   89.10.00   0000000  荷蘭銀行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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