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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洪欽泉
送達代收人
陳富隆
被告
員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樹
訴訟代理人
蔡澤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員頂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蔡佳樹本人並未申請設立員頂企業有限公司,亦未申請設立系爭支票帳戶,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蔡佳樹,其身分證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遺失,有蔡佳樹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嗣被告員頂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佳樹」,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度員簡字三十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設立資料查明。又被告公司取得設立許可後,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使用,此情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向上開銀行調取被告公司之支票帳戶開立資料查訛無誤。經比對上開資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蔡佳樹印章,與被告公司留存於付款人銀行支票帳戶開戶約定書上之印鑑相同,惟被告公司留存於付款人銀行支票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蔡佳樹身分證影本,則與真正之蔡佳樹本人不符。是由上述可知,系爭支票帳戶應係第三人取得蔡佳樹遺失之身分證後,加以變造使用,而申請取得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進而向付款人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堪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二)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簽發票據係屬代理行為,在有權代理範圍內固由公司負票據上責任。惟本件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佳樹,並非真正之本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並無權為被告公司發票,縱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與付款人處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然系爭支票既屬第三人未經本人授權所為之發票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真正之蔡佳樹曾授與代理權,第三人為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五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公司自無需就系爭支票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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