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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八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
育利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岑燕
訴訟代理人
楊濶
被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N-三五八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時,因與被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N-二一二號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甲○○竟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則將其機車擱置於路中央,未於路前設置警告標誌,嗣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M四-五八五二號自小客車自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現場時閃避失當,衝入路旁原告所開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二七一號之機車行內,撞毀原告所有之鐵門、鋁窗暨機車十二部。原告鐵門及鋁窗經修繕後,各支出九千一百二十元及八千元,店內機車損害部分,經更換零件及維護工資共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又遭撞損之機車,因係事故損壞,為顧全商譽,原告因而減價退回上手,每部折價一萬元,另調換新車十二部,損失十二萬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受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甲○○、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陳述原告之損失,乃被告乙○○所造成,與其無關;被告丙○○陳述被告應對最後肇事者求償,被告於車禍後被拖到路邊,後面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因超越雙黃線行駛,未能閃避而肇事。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N-三五八三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溪湖鎮而二林鎮方向行駛時,因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PN-二一二號機車,沿二林鎮往溪湖鎮方向逆向行駛,致雙方發生擦撞,惟車禍後被告甲○○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丙○○騎乘之機車,則留置於道路中央,嗣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M四-五八五二號自小客車,亦沿二溪路由溪湖鎮往二林鎮方向行駛,因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車禍現場時,未能及時閃避,於衝撞被告丙○○機車後,再衝入路旁原告所開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一段二七一號之機車行內,並撞毀原告所有之鐵門、鋁窗暨機車多部,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前開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查明,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參照)。查:⑴本件肇事路段,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乙○○於撞及被告陳鴻振機車前,現場遺留有煞車痕,惟其煞車痕已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可信被告乙○○事故當時乃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無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未能注意倒置於道路中央之被告丙○○機車,閃避不及,衝撞後仍未能煞停,而撞入原告所開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一段二七一號之機車行內,且撞毀原告所有之鐵門、鋁窗暨機車多部,被告乙○○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可認有疏失,且其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⑵至被告甲○○與被告丙○○發生擦撞後,雖逕自離開現場,而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將其機車擱置於路中央,未於路前設置警告標誌,二人行為固非適宜,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令,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復為雙向四車道,一般駕駛人若能遵循交通標線,不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必能及時閃避,不必然均會發生前開衝撞民房之情事,是被告甲○○與丙○○之行為,並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從而,徵諸上揭說明,被告甲○○、丙○○既欠缺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二人要無與被告乙○○成立同侵權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乙○○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機車行之鐵門及鋁窗經修繕後,各支出九千一百二十元及八千元,店內機車受損部分,經更換零件及維護工資共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又遭撞損之機車,因係事故損壞,為顧全商譽,原告因而減價退回上手,每部折價一萬元,另調換新車十二部,損失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證明書為證,而經核對肇事後之現場照片,原告之鐵門、鋁窗暨機車,確受被告乙○○所駕車輛之撞擊,而受相同程度之損壞,再被告乙○○始終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屬真正。又原告於起訴前,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聲請調解,請求被告乙○○負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調解委員會二次通知被告均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乙○○,而逾期仍不回復,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總計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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