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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二О號

返還模具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二О號

原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蕭森印
被告
超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鴻鏡

右當事人間返還模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委託被告製造之四十八吋鋁合金電扇葉片模具組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委託被告承製四十八吋鋁合金電扇葉片模具組,嗣因而衍生給付模具價金之訴,並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始終未將前開模具組交付,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委託承製之模具組費用未付清,被告自無交付之義務,原告應將二十三萬元模具費清償後,被告始願將模具組交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委託被告承製四十八吋鋁合金電扇葉片模具組,嗣因而衍生給付模具價金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委託被告承製四十八吋鋁合金電扇葉片及模具,約定模具費三十三萬元,每之電扇葉片一千二百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成模具之製作,並於同年二月初生產四十支電扇葉片交付原告,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終止電扇葉片之生產,惟已完成之模具組部分,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原告則尚有二十三萬元之報酬未為給付。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承攬製造之模具組既已完成,原告請求交付,被告即有交付之義務,雖原告尚應給付部分模具費用,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委託被告製造之四十八吋鋁合金電扇葉片模具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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