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兆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洺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其工程款,而執有由被告背書交付,第三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其工程款,而執有由被告背書交付,第三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第二十九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