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保險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俞滄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二- 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一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戶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彭振泰駕駛之車 牌號碼CD-九七二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賠付修復費用總計十一萬九千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無過失,不需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小客車在 追撞訴外人彭振泰駕駛之CD-九七二0號自小客車前,其車子已因撞到護欄 而停在路旁,處於靜止狀態,致其煞車不及而撞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戶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彭振泰駕駛之車牌號碼 CD-九七二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行經中山 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一公里處,遭被告所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J 二-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十一萬九千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照片、估價單、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固對兩造車禍之事實及原告已依約賠付 之數額不爭執,惟辯稱伊並無過失,乃因訴外人彭振泰駕駛之CD-九七二0 號自小客車,因撞到護欄而停在路旁,致其煞車不及而撞及等語。 (二)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所得之系爭交通事故資 料,據訴外人彭振泰於調查筆錄中稱其本行駛於內線車道,因前車行駛中線車 道時把停在中線車道之故障圓錐筒推撞到內線車道,致其因而急踩煞車減速慢 行,卻遭後車J二-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由後追撞,並使其車偏左撞到護欄才 停住等語,被告則稱伊於車禍前車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見前方CD-九七二 0號自小客車停在內線車道,即踩煞車,滑行約二十八公尺,當時CD-九七 二0號自小客車仍慢行,在伊車要接近時停住,伊不及閃避而追撞等語,並參 照事故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彭振泰駕駛之CD-九七 二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J二-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兩車間 留有煞車痕二十六公尺,且事故後靠護欄停放等情,堪認訴外人彭振泰於調查 筆錄中所稱各語,應屬可採。又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造車 禍時天候良好,則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以被告當時車速,與 前車間應保持四十至四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惟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被告顯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是由上述,堪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乃肇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而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 認定,亦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 則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查原告承保戶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CD-九七二0號自小客車,因 本件車禍事件受創修理支出工資四萬八千元及零件七萬一千元,共十一萬九千 元,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查,被告就該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上開修復費 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 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據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CD-九七二0號自小客車,乃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領照使用,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共使用四年又十一月又一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算。」依此方式計算,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七千一百零三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四萬八千元,合計為五萬五千一百零三元,此為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五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