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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一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代理第三人賴培根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零三十元未為給付,迭經摧繳,均置之不理,而第三人賴培根並未委託被告申請前揭市內電話使用,為此基於無權代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當時任職於台中市○○路四百一十五號全虹通訊公司,並幫客戶代理申請電話。系爭電話乃自稱賴培根之人申請,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與申請人身分證上所載地址相同,印章亦係其所帶來,裝機地址是申請人要求裝設之地址,簽名亦係本人所簽,經核對證件無誤後,被告即代為辦理,此為被告工作範圍。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及催繳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承系爭電話確係伊所代理申請無訛,惟辯稱以上開各語,否認其係無權代理。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固定有明文,惟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換言之,行為人須明知其無代理本人之權限,或逾越代理權限,始構成無權代理。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乃任職於乙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全虹通訊公司英才店),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薪資支領表及離職申請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再查本件系爭電話裝機申請書上之用戶名稱為「賴培根」,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且觀諸申請書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原告提出之賴培根本人身分證件字號相符,被告並註明已檢核申請者之身分證,復有申請者所留存之「賴培根」簽章,而關於電話租用之申請手續,並無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只要符合申請手續,由他人代為申請並無不可,且被告任職之通訊公司,本即以代理客戶申請電話為其業務範圍事項,是就本件系爭電話,可信被告所辯稱乃自稱「賴培根」之申請者委託其辦理等語,為可採信,準此,被告所為即與無權代理要件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另為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四百九十一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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