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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六五號

原告
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曉棻
訴訟代理人
石安弘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澤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帳號00000000之四號,票號F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乃他人所偽造,被告未曾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兩造間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之身分證件,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遺失,有其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而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三人曾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使用,此情並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取得系爭支票帳戶開立資料查明,經核對該開戶資料,而被告於申請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經核對與真正之被告本人不符;再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及一至十之國字大寫,其筆跡亦明顯與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所存之簽名不同。經由上述,堪信被告所陳,應可採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蓋章係其所為,則依前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九百二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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