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定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桂津
- 訴訟代理人
- 施幼論
- 被告
- 美之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全田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向其訂購貨品,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三萬六百零九元未獲清償,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三十六張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三萬六百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