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福 訴訟代理人 陳燕諄 被 告 甲○○○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 票乙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二十五萬八 千三百零六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