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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福
訴訟代理人
陳燕諄
被告
甲○○○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二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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