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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廣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裕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第三人名嶸股份有限公司、貫志企業有限公司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經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亦無所獲,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惟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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