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廣興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裕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第三人名嶸股份有限公司、貫志企業有限公司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經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亦無所獲,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惟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第三人名嶸股份有限公司、貫志企業有限公司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經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十九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期 票號 付款人 一、 89.09.20 一百二十五萬元 89.09.00 0000000 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 二、 89.09.30 一百一十萬元 89.09.00 0000000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三、 89.10.15 一百一十五萬元 89.10.00 0000000 荷蘭銀行松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