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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洪欽泉
被告
甲○○即黃氏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予訴外人葳豐食品有限公司,然葳豐公司未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十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迄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予訴外人葳豐食品有限公司,而葳豐公司未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有被告所舉情事,亦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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