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洪欽泉 被 告 甲○○即黃氏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 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乙紙,詎 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予訴外人葳 豐食品有限公司,然葳豐公司未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十七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不獲 付款,迄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被告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予訴外人葳豐食品有限公司,而葳 豐公司未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有 被告所舉情事,亦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之 辯詞,自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