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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洪欽泉
被告
員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樹
訴訟代理人
蔡澤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員頂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第三人祥泓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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