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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王義閔
  •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蔡佳樹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員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洪欽泉 被   告 員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樹 訴訟代理人 蔡澤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員頂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第三人祥泓企業有限公司背書 ,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帳戶非蔡佳樹本人所開立,系爭支 票乃係被他人偽造,且被告員頂企業有限公司,亦非蔡佳樹所設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公司名 義上之法定代理人蔡佳樹,其身分證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遺失,並於翌日 申請補發,有蔡佳樹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嗣被告員頂企業有限 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佳 樹」,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度員簡字三十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調取被告公司設立資料查明。又被告公司取得設立許可後,旋於同年十二月 十三日,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 ,取得支票使用,此情亦經本院向上開銀行調取被告公司之支票帳戶開立資料 查訛無誤。經比對上述資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 理人蔡佳樹印章,與被告公司留存於付款人銀行支票帳戶開戶約定書上之印鑑 相同,惟被告公司留存於付款人銀行支票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蔡佳樹身分證影本 ,則與真正之蔡佳樹本人不符。是由上述可知,系爭支票帳戶應係第三人取得 蔡佳樹遺失之身分證後,加以變造使用,而申請取得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 進而向付款人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另本院當庭命蔡佳樹書寫其姓名,其字 跡顯著迴異於前述付款人銀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時所留存之簽名,堪信蔡佳樹 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二)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簽發票據係屬代理行為,在有權代理範圍內固由公司負票 據上責任。惟本件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佳樹,並非真正之本人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並無權為被告公司發票,縱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被 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與付款人處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然系爭支票既屬第 三人未經本人授權所為之發票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真正之蔡佳樹曾授與代理 權,第三人為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五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公司自無需就系爭 支票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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