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源道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河
- 訴訟代理人
- 江培聖
- 被告
- 登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茂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訂購皮貨一批,總計應付貨款為四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九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謝敏雄非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謝敏雄非原告公司業務,原告和被告之前交易,都是被告會計用支票寄予原告,本件採購單是被告直接寄到原告公司,謝敏雄乃原告公司中間商,介紹客戶予原告,被告即謝敏雄介紹而來,原告有經手謝敏雄轉交被告公司之訂單,但未轉交貨款,兩造交易,在本件之前都係經由謝敏雄,之前貨款都是被告直接寄支票給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主張之皮貨,乃向訴外人謝敏雄所訂購,貨款亦交付予謝敏雄,被告以往都係經由謝敏雄交易,並未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係謝敏雄傳真予原告,被告並未曾直接傳真到原告公司。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及採購單為證,而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之真正,亦坦承曾收受原告簽發之發票,惟稱系爭皮貨之貨款業已清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採購單,其上廠商名稱為「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住址為「彰化市○○路○段九四四巷十四號」,電話為「00-0000000」,傳真號碼為「00-0000000」,核與被告提出之訴外人謝敏雄名片上記載之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及傳真一致,嗣被告復提出本件以外之採購單,其格式記載亦復相同,而原告就採購單上記載之住址、電話及傳真,均未見其提出爭執;又據原告陳稱,兩造以往交易被告並未曾積欠貨款,都是被告會計用支票寄予原告,惟經比對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以往交易付款明細表,被告付款方式,乃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支付謝敏雄,可知被告以往採購之貨款,應係經由謝敏雄轉手予原告;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訴外人謝敏雄為其中間商,並介紹客戶予原告,被告即謝敏雄介紹而來,謝敏雄曾轉交被告公司之訂單,且兩造之交易,在本件之前都係經由謝敏雄而來等語;是由上述,原告明知訴外人謝敏雄表示為其代理人,且屢次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告信以為謝敏雄乃代表原告公司,而與之交易,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謝敏雄縱非原告公司人員,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本件被告縱係向訴外人謝敏雄訂購系爭皮貨,非直接向原告採購,兩造猶應成立買賣關係。
(二)次查,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已簽發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謝敏雄且經其兌領乙節,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及支票票根四紙為證,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