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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乙○○即守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孝
被告
奕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文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真
訴訟代理人
施美金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奕誠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奕誠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奕誠實業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望亞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以銷售電腦為業,被告奕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誠公司)係展望公司之代理商,被告甲○○則係奕誠公司之經理。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展望公司代理商奕誠公司訂購二組電腦硬體,包括印表機等及一套醫療軟體,價金十五萬元。前開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奕誠公司之經理即被告甲○○擬將原告診所原有電腦軟體中儲存之資料,轉換存於其所售軟體中,但因其操作錯誤,致原告原有之電腦中九五視窗軟體破壞,致全不能使用,醫療軟體系統整套損毀,病患基本資料八千六百餘件全失,申報健保局之資料,包括醫療過程、處分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資料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二筆全被洗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原告原有九五視窗軟體因毀損,請求賠償三萬元;醫療軟體系統全毀,損失五萬元;病人資料需託人重新輸入,每筆五元,共四萬三千元;申報健保局資料,外包工資每筆十元,共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以上總計為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名片除明載其為奕誠公司經理,又於名片左側印上「展望醫療管理系統」,而其與原告之合約書,亦載明「展望醫療管理系統」,報價單亦係展望公司名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展望公司連帶賠償,並無不合。再依前開資料,足認被告奕誠公司及甲○○均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展望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展望公司知其表示後,亦僅催促被告甲○○迅速賠償,並無反對其為授權人之意思,被告展望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2、本件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基於契約之債務履行請求賠償,縱未定期催告,程序亦無不合。又據電腦專家表示,軟體中資料被洗掉後,不可能回復。而重新輸入回覆,則須工資,原告所請求賠償者,係請人代為輸入之工資。再被告所損壞之醫療軟體,係存放病人資料,乃原告門診、處分必須參酌之資料,且被告所稱毀損之健保局申報資料,可向健保局申請複製拷貝,然迄今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況原告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之資料,係病人之姓名、處分及金額,係依據健保局規定之格式報表製成,係病歷資料之一部,原告診斷病人之病症,及病人陳述之病情,雖輸錄於病歷資料軟體中,但不必報健保局,被告縱能從健保局拷貝,亦僅病歷資料之一部,與病人資料軟體及病歷資料軟體內容不同,其不能回復原狀,至臻明確。再健保局之資料,固係從病歷資料中轉出,但健保局之資料縱能拷貝,其磁碟亦百分之百無法轉換輸入病歷資料軟體,且格式不同,不可能回復。

3、被告甲○○提出之光碟片,與原告系統設計不符,無法使用。再被告救回之資料並不完整,病人病歷基本資料,未依原告原系統編號編列,無法依病人病歷編號找尋該病人資料,且病患用藥資料不全,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九年十月份資料,病人就診資料及病人基本資料筆數不符。是被告所救回者,乃不完整之資料,根本不能使用,且若要整理被告提出之資料,所付出之成本比重新繕打還要昂貴,被告所稱救回之資料,實無法使用。

(二)被告奕誠公司、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陳述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依法定期催告,只於發生資料損害時,即直接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曾委請訴外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幫忙救回八成資料,至其他無法救回之資料,被告願請人逐筆代為輸入,惟原告不同意,一直要求被告金錢賠償,再原告本來就有完整之手抄病歷資料,健保局申報資料,被告亦可代為申請複製拷貝,故被告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九五視窗軟體及醫療軟體,僅需重灌即可,並無毀損可言,且上開醫療軟體並不符原告醫療所需,已為原告所不用,才向被告購買新醫療軟體,原告應無損失可言。

(三)被告展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陳述被告展望公司辯稱與被告奕誠公司僅係經銷關係,另一被告甲○○則係奕誠公司之人員,被告非奕誠公司或甲○○之僱用人,被告自無須負僱用人責任。

三、被告展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奕誠公司訂購二組電腦硬體,包括印表機等及一套醫療軟體,價金十五萬元,兩造簽約後,被告奕誠公司之經理即被告甲○○擬將原告診所原有電腦軟體中儲存之資料,轉換存於其所售軟體中,但因其操作錯誤,致原告原有之電腦中九五視窗軟體破壞,致全不能使用,原有之醫療軟體系統整套損毀,病患基本資料及向健保局申報之資料滅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硬體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奕誠公司係展望公司之代理商,被告奕誠公司之經理即被告甲○○,於將原告診所原存於電腦軟體中之資料,欲轉換存於其所售軟體中時,因操作錯誤,致使原告原有之電腦中九五視窗軟體遭受破壞,致全不能使用,醫療軟體系統整套損毀,病患基本資料八千六百餘件全失,申報健保局之資料,包括醫療過程、處分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資料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二筆全被洗掉,而九五視窗軟體若重新輸入,需耗費三萬元,原有之醫療軟體系統全毀,損失五萬元,病人資料託人重新輸入,每筆五元,共四萬三千元,申報健保局資料,外包工資每筆十元,共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以上總計為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奕誠公司之受僱人,而甲○○於執行職務時,因操作不當過失損毀原告之物乙情,為渠等所不爭,又被告奕誠公司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免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被告甲○○對事件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奕誠公司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展望公司,與被告奕誠公司間僅屬經銷關係,由被告奕誠公司銷售展望公司所提供之醫療管理系統,此有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雖被告奕誠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奕誠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及被告甲○○之名片上,均載有展望醫療管理系統之字樣,亦僅能看出被告奕誠公司所銷售者乃「展望公司之醫療管理系統」,無法得悉奕誠公司與展望公司之關係;再觀諸前開合約書等物,其內容並未載明奕誠與展望兩公司有無代理關係,顯難執此遽認被告奕誠公司即係被告展望公司之代理商。至原告於損害發生後,固曾通知被告展望公司,然此純為原告之主張,被告奕誠公司或甲○○均未曾對原告表示渠等為展望公司之代理人,是被告展望公司接獲原告索賠之通知後,雖未向原告為反對授權人之意思表示,然上開情形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不符,被告展望公司對於被告奕誠公司或甲○○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展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六條各有明文規定。而如上述,被告奕誠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能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1、九五視窗作業系統損害:被告自承該作業系統已悉數毀損,無法回復原狀,惟其辯稱該軟體市價為三千元,原告亦不爭執。至原告所有之電腦硬體部分因未受損,仍可為其他利用,或輸入其他作業程式,自不得僅因九五視窗作業系統程式受損,即謂其電腦硬體無法使用,是此部分之損害,自以三千元為限。

2、原有醫療軟體系統損害:原告主張該醫療軟體已因受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業據證人陳守 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該軟體乃證人耗時六個月時間所製作,市價為十幾萬元,伊僅收工本費五萬元,又因原始程式已受損而無法回復等情,並經證人陳守 證述在卷,復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該醫療軟體僅需重灌即可,並無毀損可言,且該醫療軟體並不符原告醫療所需,已為原告所不用,才向被告購買新醫療軟體,原告應無損失可言云云,然該醫療軟體已無原始程式自無法重新輸入乙情,已據證人陳守 證述如上,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醫療管理系統,已因兩造糾紛而未能運作,則上開醫療軟體自有存在必要,又被告所損壞之上開醫療軟體,係原告存放病人資料,乃原告門診、處分必須參酌之資料,否則原告即無需請被告甲○○將原電腦儲存之資料轉存於所售軟體,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奕誠公司與甲○○賠償該醫療軟體之損害五萬元,核屬有據。

3、病人資料及健保局申報資料重新繕打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其儲存之病患基本資料八千六百餘件全失,申報健保局之資料,包括醫療過程、處分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資料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二筆全被洗掉,無法救回,經託人重新輸入,病人資料每筆五元,共四萬三千元,申報健保局資料,外包工資每筆十元,共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張彥中結證在卷。被告就上開期間及筆數並未爭執,惟辯稱上開資料已救回八成,並提出光碟片為證。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片儲存之紀錄有三種,為藥品紀錄、病歷資料及看診紀錄,病歷資料有五千六百多筆,健保申報資料有二萬三千五百四十筆。然以隨機選擇方式,抽驗被告光碟片紀錄之二位病患紀錄,編號九九八九號病患林羅和妹,病歷號碼錯誤,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用藥紀錄缺項,餘基本資料正確,病名正確;編號二九四一號病患馮新益,病歷號碼錯誤,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用藥紀錄有缺,餘基本資料正確,病名正確。是從被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其所謂救回之資料並不完整,病人病歷未能依原告原系統之病歷編號編排,原告無法引用編號順序找尋病人資料,且用藥資料不齊全,被告辯稱救回資料八成云云,自非事實,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4、綜合上述,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或已無法回復原狀,或經催告後,被告逾期未能回復,則原告請求被告奕誠公司及甲○○應以金錢賠償,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奕誠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於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奕誠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被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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