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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О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О號

原告
佳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柯木聯
送達代收人
張曉佩
被告
淞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郎

右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二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零九十六元及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交付被告資為購買貨品之用,而被告亦向原告購買貨品總價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惟因被告所開立支付上述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乃向原告表示當不予提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以互抵貨款,並拋棄上開支票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兩造關於附表之支票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金額債權即不存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且觀諸該紙切結書,其上確載明:「本公司(被告)因向貴公司(原告)購買貨品總價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本公司所開立支付上述部分貨款之支票已無法兌現(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而貴公司向本公司購買貨品所交付之支票(如附表)本公司因無法支付前開貨款亦當不予提示兌現,以為戶抵貨款,並拋棄票據權利之主張,因此互為抵銷後本公司尚欠貴公司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另再協議清償之。」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次查,本件被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則系爭支票即有流通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一、  89.12.18  一百三十七萬零九十六元  QE0000000   台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
二、  89.12.18  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  QE0000000   台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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