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木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若群
- 訴訟代理人
- 曹文通
- 被告
- 雙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雙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雙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原告與被告雙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欣公司)素有往來,被告雙欣公司為一連鎖便利商店,其商業登記為雙欣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招牌為百利超市,惟被告雙欣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貨款,經扣除部分退貨款後,尚有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銷貨單寄單證明及商品進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票款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雙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