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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О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ОО號

原告
甲○○
被告
淞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與原告並無往來,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富鈞公司,富鈞公司再持向原告調借現金,被告已陸續清償富鈞公司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惟富鈞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本件原告應與富鈞公司處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富鈞公司,富鈞公司再持向原告調借現金,被告已陸續清償富鈞公司約四百八十萬元,惟富鈞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本件原告應與富鈞公司處理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況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復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富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自與原告無涉,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被告自難執此事由,而遽得免責。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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