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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О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О一號

原告
大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青
被告
鍾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三溪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向原告購買鐵材如次:⑴十二月十三日購買1.4mm鐵材一千三百四十公斤及一千四百四十六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五萬零一百四十八元;⑵十二月十八日購買0.9mm鐵材五千一百一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點五元,合計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⑶十二月十九日購買1.2mm鐵材七百九十一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⑷十二月二十八日購買1.4mm鐵材一千四百一十四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以上總計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包含稅金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總計為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被告僅給付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尚欠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又購買1.4mm之鐵材四千七百四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七元,共八萬零六百一十四元,被告僅給付七萬七千二百元,尚欠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又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間,被告又向原告購買鐵材:⑴二月十五日購買1.2mm鐵材二百六十八公斤,每公斤十六元,共值四千二百八十八元;⑵三月五日購買1.2mm鐵材一千一百二十八公斤,每公斤十六點五元,共值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⑶三月九日購買0.9mm鐵材三千九百五十六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⑷三月九日另購買1.4mm鐵材一百五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二千四百七十五元;⑸三月二十六日購買1.4mm鐵材二千四百四十九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四萬零四百零九元;⑹三月二十九日購買4mm及6mm鐵材一千一百七十七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二點五元,共值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又同日另購1.2mm鐵材三千八百零五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前述貨款合計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加稅金一萬零二百一十三元,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僅支付十九萬元,尚欠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復於九十年四月間購買1.4mm鐵材一百七十五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合計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同月十日又購買0.9mm鐵材四千二百八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七萬零六百二十元,惟原告將該鐵材切好,運送至被告處所時,被告突來電取消訂單,並拒收上述貨品,使原告蒙受損失。綜上,各項應收而未收之貨款合計為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訂購並拒收之鐵材,原告已無法利用,僅能以廢材出售,每公斤值三點三元,計售得殘值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鐵材交易,在被告債信正常下,係約定當月貨款總和,於次月二十日統一收款,並由被告開立自交貨當月起算三個月之期票。

2、證人王華德稱「給付現金係扣貨款百分之五」,按扣貨款百分之五,作為利息貼補,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被告自稱貨款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而言,與被告所稱現金折扣達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不符。又被告將九十年二月及三月份貨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先給付十九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七日之支票,已拖延三月又七天,被告已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自稱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支票,因提早二個月給付而扣除之現金利益全部收回無餘,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在貨款總數並無現金利益可言。

3、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貨款,有開立乙紙九十年一月五日之發票,載明營業稅金九千二百二十一元,非被告所稱八千三百二十五元。

4、證人王華德稱「已談妥之價格,收款時業務員沒有降價之權利」、「約定期票之收款,事先經公司同意可接受扣百分之五,得以收受現金。」經原告計算,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原告並無現金利益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原告之業務員王華德主動稱給付現金,除現金折讓外,另有單價之折讓等語,顯非實情。

5、原告要證人王華德先向被告收取九十年二月貨款及以前之差額,王華德即逃避躲藏,被告因找不到王華德,即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致電原告,稱伊向王華德下訂單,今王華德逃避不見,可否和原告直接洽談,兩造即確認住量四千二百八十公斤,厚度0.9mm,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被告要求原告趕工並當日交貨,原告應允且於當日下午裝好待送,被告卻來電表示已向他人訂購,而拒不接受。退萬步言,被告所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王華德訂購屬實,然王華德證稱「約定一星期交貨」,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交貨亦未逾期。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之鐵材數量無訛,總價亦為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當時由原告公司業務員王華德代為收款,王華德向被告表示若被告願開立現金支票,則原告可將鐵材每公斤單價以十六點五元計算,並有現金折讓優惠。是四批鐵材因單價折讓而變為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加稅金八千三百三十五元,總計貨款為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二筆單價差額為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被告並開立乙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即期支票,票面金額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即原告除同意單價差額外,還同意現金折讓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又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1.4mm之鐵材四千七百四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七元,共八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原告業務員王華德向被告收款時表示,原告鐵材得以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計價,是該批鐵材價額變成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即開立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支票,面額七萬七千二百元,尚餘一千零四十三元未給付。又原告主張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被告所購買之鐵材,單價、數量及金額無誤,惟九十年四月四日購買之鐵材,由於原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物,遲延二日,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二萬元;又同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購買之鐵材,亦給付遲延,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將貨物送達,其後原告欲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因此被告拒絕收受。是被告需給付原告之貨款,連稅金共計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七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尚餘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貨款未支付。又被告向原告購貨多次,發現原告送予被告之貨物含不良原料,所有不良原料總計一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加計前述遲延之損害二萬元,原告對被告共有三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之債務,與前述貨抵銷,原告尚欠被告四百零三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其購買1.4mm鐵材一千三百四十公斤及一千四百四十六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五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購買0.9mm鐵材五千一百一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點五元,合計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1.2mm鐵材七百九十一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購買1.4mm鐵材一千四百一十四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以上總計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包含稅金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總計為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被告僅給付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十二月之貨款,被告尚欠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而被告辯稱差額部分,當時原告公司業務員王華德向被告表示,若被告願開立現金支票,則原告可將鐵材每公斤單價以十六點五元計算,並有現金折讓優惠,因而四批鐵材因單價折讓而變為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加稅金八千三百三十五元,總計貨款為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二筆單價差額為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被告並開立乙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即期支票,票面金額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即原告除同意單價差額外,還同意現金折讓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等語。經查,證人王華德(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洽購鐵材事宜)到庭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訂購之鐵材是否付清)有牽涉現金價差及利息折讓,當時我報價十八元,後來用單價十六點五元計算,我有徵求公司之同意,取得現金折讓」、「因為有別家廠商競爭,公司要我們盡量推展業務,價差部分公司也很含糊,當時降價到十六點五元,老闆也應該知道,都有同意,如公司反對,就不會有後續訂貨都用十六點五元的單價」、「一般貨款採隔月結帳,開九十天票期,現金折讓指隔月三十天的票,折讓是指利息折讓,行情是貨款總數減百分之五,不含稅」、「三十天票期是指結帳當月的票,或次月五日前的票,都算現金折讓內」(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從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付款後,兩造後續之交易,鐵材每公斤之單價均已陸續降為十六點五元,可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訂購之鐵材,確經原告同意後降為以每公斤十六點五元計算,則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鐵材,因單價折讓,總價額變為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另被告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開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票據,依證人前開所言,顯符合現金折讓之要件,則被告應付款即成為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x0.05=000000000000+158365x0.05=166283),是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尚差四千零八十三元有待補足。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其購買1.4mm之鐵材四千七百四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七元,共八萬零六百一十四元,被告僅給付七萬七千二百元,尚欠三千四百一十四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收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之鐵材,原每公斤單價十七元,嗣因原告業務員王華德向被告收款時表示得以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計價,是該批鐵材價額變成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即開立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支票,面額七萬七千二百元,尚餘一千零四十三元未給付等語,而證人王華德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亦證稱「(九十年一月份鐵材貨款是否付清)當初報價我忘了,後來是以單價十六點五元計算」,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可採,其九十年一月份應付之貨款尚餘一千零四十三元未為給付。

(三)原告復主張九十年二、三月間,被告向其購買⑴1.2mm鐵材二百六十八公斤,每公斤十六元,共值四千二百八十八元;⑵1.2mm鐵材一千一百二十八公斤,每公斤十六點五元,共值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⑶0.9mm鐵材三千九百五十六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

⑷1.4mm鐵材一百五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二千四百七十五元;⑸1.4mm鐵材二千四百四十九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四萬零四百零九元;⑹4mm及6mm鐵材一千一百七十七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二點五元,共值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⑺1.2mm鐵材三千八百零五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前述貨款合計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加稅金一萬零二百一十三元,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僅支付十九萬元,尚欠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另被告復於同年四月間購買1.4mm鐵材一百七十五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合計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同月十日又購買0.9mm鐵材四千二百八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七萬零六百二十元,惟原告將該鐵材切好,運送至被告處所時,被告突來電取消訂單,並拒收上述貨品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收貨單為證,而被告就其所購買之鐵材數量、單價及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九十年四月四日購買之鐵材,由於原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物,遲延二日,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二萬元,又同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購買之鐵材,亦給付遲延,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將貨物送達,其後原告欲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因此被告拒絕收受,又被告向原告購貨多次,發現原告送予被告之貨物含不良原料,所有不良原料總計一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得與原告貨款抵銷等語。經查,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四日購買之鐵材,由於原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物,造成其營業損失暨原告送予被告之貨物含不良原料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同年四月十日之鐵材,原告亦給付遲延乙節,經查,該批鐵材依被告表示乃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訂購,預計七天交貨(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交貨期限應至四月十日止,而據證人何玉珠到庭證稱:「(原告在九十年四月份是否委託你們作鐵材加工)九十年四月九日通知我們加工,他們說這批貨很趕,要隔天取貨,數量有四千多公斤,九十年四月十日通知我們趕貨,四月十日下午就叫我們不要送,他說對方不要」等語,顯原告未及交付即為被告明示拒絕受領,雖另一證人陳世雄到庭證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將被告訂購之鐵材送至證人何玉珠之加工廠加工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證人陳世雄自認係其簽收之收貨單所示,該批鐵材原告送至證人何玉珠經營之加工廠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九日,且從該收貨單與後續之收貨單序號均屬連號之情形,可認該收貨單並非原告臨訟捏造,自可信為屬真正,是證人何玉珠之證詞自較可採,被告既於約定之交付期日內通知原告無須交付,則原告當無遲延交付問題,應屬被告受領延遲,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本件被告雖明示拒絕受領九十年四月訂購之鐵材四千二百八十公斤,然原告給付義務不因而免除,惟原告並未完成給付,且將該批鐵材另行處分,有其提出之秤量傳票可佐,是原告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貨款。是被告九十年二、三月份應付之貨款為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加稅金一萬零二百一十三元,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九十年四月應付貨款為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合計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曾開立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則被告尚應給付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4083+1043+31655=367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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