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О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О四號
- 原告
-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成主賜
- 被告
- 高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票據號碼169655號,且經被告高元豐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之本票乙紙,詎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屢次催索未果,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屬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