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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
賀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芳
送達代收人
陳蕙琪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告
蓬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萬興
訴訟代理人
黃玉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船務公司,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委任原告辦理出口業務,嗣原告於九十年六、七、八、九等月份為辦理被告所委任之出口事務,共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惟被告僅償還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其餘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固積欠原告九十年六七八九月份之出口費用未為清償,然因原告辦理出口過程中之瑕疵,致被告遭海關扣款,又九十年九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出口之貨品,原告以前帳未清為由,拒絕通知港商辦理提貨手續,造成被告無法報關取貨,延遲交貨予國外客戶,國外客戶口頭表示將扣款五十二萬元。又被告經結算後,扣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應償還之費用為二千七百七十一元,而被告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支付予原告,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委任原告辦理出口業務,嗣原告於九十年六、

七、八、九等月份為辦理被告所委任之出口事務,共支出必要費用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惟被告僅償還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其餘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貨單六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辦理出口過程之問題,致其受有損害,嗣經結算,扣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應償還之費用為二千七百七十一元,而被告業已支付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查被告所抗辯之前開情節,就其遭海關扣款一事,僅能提出乙紙報關單為證,至其如何遭受扣款,受有何等損失均付之闕如,復為原告所否認,委難採信;另就延遲交貨遭客戶扣款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曾以前帳未清為由,拒絕通知被告客戶辦理提貨手續,造成被告無法報關取貨,延遲交貨予客戶,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傳真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所受損害為何,而被告所提出之損失明細,亦係其單方面所製作,並未附有相關證明,亦難遽然予以憑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

七、八、九等月份為辦理被告所委任之出口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其提出之提貨單,均屬必要之支出,被告自有償還之義務,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原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其何等損害,則被告逕將應償還原告之必要費用扣除,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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