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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聲字第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員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大堯工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楊綴
相對人
盛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程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相對人起訴後本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嗣聲請人上訴,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確定,廢棄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二千五百零八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五百八十三元│ │├────────┼───────────┼─────────────┤│第二審鑑定費│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王義閔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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