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六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祥
- 訴訟代理人
- 柯進興
- 被告
- 百儷影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詎經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陳述其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為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詎經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付款人 一、 90.12.31 90.12.31 五十五萬元 AO597022 中國商銀員林分行 二、 91.01.31 91.01.31 二萬七千五百元 KU0000000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 三、 91.02.28 91.03.01 二萬七千五百元 KU0000000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 四、 91.03.31 91.04.01 二萬七千五百元 KU0000000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