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九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訴訟代理人
- 曾義雄
- 被告
- 東邑士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雙輝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乃被告與訴外人繼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電公司)往來所簽發,不知繼電公司向原告融資。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與訴外人下稱繼電公司往來所簽發,不知繼電公司向原告融資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況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復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與訴外人繼電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自與原告無涉,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被告自難執此事由,而遽得免責。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五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一、 91.01.25 91.01.25 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 0000000 0、 91.01.25 91.01.25 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 0000000 0、 91.02.25 91.02.25 七萬零八百八十六元 0000000 0、 90.02.26 91.02.26 二十一萬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