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王義閔
- 當事人乙○○○○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裕政 送達代收人 葉志淵 被 告 甲○○○○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送達代收人 鄭聰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 埔鹽分行,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二 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 埔鹽分行,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七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之 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七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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