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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三四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三四號

原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常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楷
被告
福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王義閔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一、   90.08.31    90.08.31    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   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
二、   90.09.30    90.10.02    三萬七千零一十三元     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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