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佳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元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倉
- 送達代收人
- 謝育菁
- 被告
- 京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景翔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靜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詎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取回之貨品總值為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此部分金額從本件請求之票款中扣除。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經營電子專賣店已二十餘年,二十年間未曾退票或補註銷等情,亦未與廠商有何貨款或金錢糾紛,因近年景氣低迷,且銀行緊縮銀根,使被告措手不及,被告實無惡意。被告正當尋求補救之際,即有部分廠商欲行搶貨,被告不得已關閉相關門市,將存貨集中保管處理,經盤點後尚足清償債務,惟諸多廠商仍欲先行搬取貨品,經被告示以誠意,仍被迫簽立債權協議書,並由參與廠商代表承諾不得私行奪取,且由其共同保管全部貨品,詎事隔二日,被告發現集中於倉庫之存貨竟遭強取一空,經查證始知係各保管人所為,原告所搬取之貨品值五、六十萬元,已超出其請求之票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為四十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詎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示,竟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逕行自被告倉庫搬走之貨品,已超出其請求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結算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共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就部分貨款簽發二紙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及四十六萬零一百零四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尚有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未為清償或簽發票據,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本件票款,即係被告為支付前揭貨款所簽發。次查,原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搬走屬其公司之貨品,惟主張其取走貨品價值僅為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並提出取回貨品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就其辯稱原告已取走超出其債權之貨品乙節,雖據其提出庫存盤點表為證,惟被告當初將貨品集中於倉庫時,並未就保管貨品作成清冊,前開盤點表乃被告單方所製作,是被告倉庫屬於原告公司之貨品究有何數量,顯難查悉,況前開盤點表所列貨品總額為七十三萬餘元,與被告抗辯原告取走之貨品數額不符,又縱認被告倉庫中屬原告公司之貨品確有如其盤點表所示,然是否均遭原告取回,被告亦無法證明,是除原告自承取回如其取回貨品一覽表所示外,其餘超出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遽以憑信。再被告就原告取回貨品之價值,固曾舉證人蔡君儀為證,觀諸證人所言,其曰「(是否知道原告從被告倉庫搬走貨品之事)知道,倉庫附近我有一位朋友住在那裡,跟我說當天有很多貨車來搬走貨品,我到現場時已搬走一半,事後原告有到我的分店,我有問原告搬走多少東西,原告說搬走幾十萬元,確實金額我不清楚,也不了解到底搬走多少東西,正確數目無法知道,我是聽原告說他們搬走五六十萬元貨品回去。」等語,是證人僅係聽聞被告事後之轉述,其並無法確認原告取走之貨品項目及其數額,則其證詞,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自承曾取回價值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貨品,此部分金額同意從本件請求之票款中扣除,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於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事實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