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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宜祥
訴訟代理人
柯進興
被告
百儷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詎經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陳述其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為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詎經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王義閔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付款人
一、   90.12.31   90.12.31   五十五萬元      AO597022    中國商銀員林分行
二、   91.01.31   91.01.31   二萬七千五百元  KU0000000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
三、   91.02.28   91.03.01   二萬七千五百元  KU0000000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
四、   91.03.31   91.04.01   二萬七千五百元  KU0000000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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