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七號
- 原告
- 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三
- 被告
- 銢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梅枝水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票據號碼為S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一萬二千元,票據號碼為S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十一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