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七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七О號
- 原告
- 錸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來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謝麗雯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詎經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陳稱其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為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詎經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一、 90.11.10 90.11.12 八萬四千二百元 AM0000000 0、 90.12.10 90.12.10 七萬四千元 AM0000000 0、 91.01.10 91.01.10 九萬三千九百元 AM0000000 0、 91.02.17 91.02.20 十萬四千一百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