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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七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七О號

原告
錸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來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詎經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陳稱其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為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詎經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王義閔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一、   90.11.10   90.11.12   八萬四千二百元   AM0000000
0、   90.12.10   90.12.10   七萬四千元       AM0000000
0、   91.01.10   91.01.10   九萬三千九百元   AM0000000
0、   91.02.17   91.02.20   十萬四千一百元   A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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