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訴訟代理人 鄭宗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X-四三六號營業大貨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之大貨車一部靠行於 原告公司,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請領車牌號碼HX-四三六號營業 大貨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以為被告能正常駕駛該車招攬運送物品營業 。詎被告靠行之前揭大貨車,因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參加定期檢驗, 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遭台中區監理所以逾期檢驗為由,註銷該二面車牌 及行車執照,並要求原告繳回,並繳清逾期檢驗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共計 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期間聯絡被告多次,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之大貨車一部靠行於原告 公司,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請領車牌號碼HX-四三六號營業大貨 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以為被告能正常駕駛該車招攬運送物品營業,惟 因被告靠行之前揭大貨車,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參加定期檢驗,而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遭台中區監理所註銷該二面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要求原 告繳回,並繳清逾期檢驗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共計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領牌登記書、靠行切結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牌照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訟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可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屬真正。 (二)按被告所執有之車牌號碼HX-四三六號營業大貨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有行車執照及車輛領牌登記書影本為證;又兩造簽定之 靠行契約書第一條復規定「今後該車之管理費、稅費、保費、違規等款項,均 由甲方(指被告)按期交給乙方繳納」,顯見兩造關於靠行契約所生之事務, 原告有為被告處理之意,而可認其間存有委任關係,而牌照稅及燃料稅,為被 告使用前揭大貨車按年須繳納之規費,原告先行為之墊付,係為被告支出必要 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被告即有償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所有之車牌號碼HX-四三六號營業大貨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暨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核屬有據 ,當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