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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
北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龍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向原告訂購鐵板,計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向原告訂購之鐵板,再交他人加工烤漆暨與其他零組件組裝為架子等物品交訴外人心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心森公司)外銷日本,因原告產製之鐵板有規格不合或不平等瑕疵,致被告組裝銷售之物品未能通過日本買主之驗收,遭退貨而損失慘重,依行業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向原告訂購鐵板,尚有貨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提出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供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訂購鐵板業務之股東曾耀煌就此部分證述相合,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告抗辯稱,因原告交付之鐵板有規格不合或不平等瑕疵,致經他人加工烤漆暨與其他人所製之零組件組裝為架子等物品外銷日本時,未能通過日本買主之驗收,遭退貨使被告損失慘重,依行業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已經原告否認,陳以,鐵板均依被告之要求製造,並無規格不合或不平之瑕疵,且鐵板製好後,有經被告派人驗收,再依被告之指示交由他人烤漆,再與其他支架等物組合為成品,被告外銷的成品遭退貨,恐係烤漆或支架的製作有瑕疵,致組合不良所致,且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製交鐵板,被告即應交付貨款,行業中亦無被告成品遭退貨,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零件貨款之規定等語。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證言之證人即被告所交貨外銷日本之心森公司業務員丙○○證述,其就貨品問題有去日本處理,送到日本的貨不良品很多,本協商可以補貨,但被告公司當時沒繼續營業的意思又無法連絡到,後來就以扣貨款方式處理。這批貨(心森公司)在七月份(跟被告公司)下單,但其中不良品的問題是在天板(屬鐵板)部分減少尺寸,及有鐵桿生銹及平面不平等情形。鐵板是部分原因,是尺寸不合。約三分之一的鐵板出問題,三分之二沒問題。那些貨最後只能被丟棄,不可能賣到市場上(因為時間太久己生銹)。就天板部分是尺寸才是比較主要問題。其等當場驗貨時不是拉不開就是拉開傷到表面漆面,但原因是烤漆太厚或鐵板尺寸不合就不確定等語,並有相符之相片、檢品報告等影本在卷供佐。與證人曾耀煌證述,(鐵板)在未烤漆前是可以符合要求,但在烤漆後就出問題。貨品有問題應大家共同負責,第一批貨被告公司沒拿鐵架給原告,第二批貨才拿去配合生產等語,足認原告產製之鐵板,屬心森公司向被告訂購之架子成品等物之零組件之一,原告鐵板交付後,尚須經被告指示之廠商烤漆,再與被告向他人訂製之支架等物相組合才成為交付予心森公司外銷日本之成品。而原告既於產製鐵板後,曾經被告派人查驗,此經證人曾耀煌證述有據,被告亦無爭執,未指出有何規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交付烤漆,進而與其他零組件配裝外銷,其間已然加入其他人之工作,依一般經驗言,無得認係該些鐵板有規格不合或不平等瑕疵。況日本買方係以成品組合不良為退貨理由,鐵板尺寸不合只係原因之一,而究其原因是烤漆太厚或鐵板尺寸不合,證人丙○○亦無從確定,顯不足證明原告產製之鐵板有瑕疵。又被告所言成品退貨,原告依行業之規定不得請求給付鐵板零組件款項一事,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前開被告所辯,均難予採取。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員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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