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六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楊世瑜
- 被告
- 億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展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面額、發票日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一、 91.03.15 91.03.15 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PA0000000 0、 91.03.26 91.03.26 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 P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