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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告
億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展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面額、發票日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洪榮謙

                   書 記 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一、     91.03.15     91.03.15      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PA0000000
0、     91.03.26     91.03.26      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    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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